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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约补偿之八:劳动合同终止
时间:2018/6/1 14:00:44    来源: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网    |       

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,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。

1、用人单位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,但劳动者不同意的,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    例1: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到期,用人单位提出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,月工资涨100元,劳动者觉得涨100太少,决定不续签。此种情况下,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    2、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同意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    例2: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到期,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业务能力有待提高,若续签劳动合同,月工资下调100元,劳动者不续签。此种情况下,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    3、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,劳动者同意续签的,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    4、双方均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例3: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到期,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提出续约,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的,请求应当得到支持。

5、劳动者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。

6、劳动合同到期后,双方未续约,但劳动者继续工作的,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
例3: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到期,用人单位未提出续约,但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,后劳动者在2014年9月28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。此种情形,笔者认为劳动者虽然上个劳动合同到期终止,但又继续工作,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,但有权依法主张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续约的双倍工资差额。(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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